(2010)金东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行与张甲、盛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行,张甲,盛某某,张乙,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浙江××村合××行,住金华市××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甲。被告盛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浙江××村合××行诉被告张甲、盛某某、张乙、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甲、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行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张甲因养猪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10.8,如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息。并由被告盛某某、张乙、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12月22日被告张甲归还了本金8.81元,尚欠原告本金49991.19元,利息4402.54元。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49991.19元,利息4402.54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被告盛某某、张乙、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代理发票(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辩称借款事实,最好商量解决。被告张甲、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盛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张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盛某某、张乙、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岭下支行借款本金49991.19元、利息4402.54元(已算至2009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律师费214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盛某某、张乙、姜某某、刘某某、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翁青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