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0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百万元整,2007年11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支付,月息3(。后被告下落不明,该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0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进帐单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借原告10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39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