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甲、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20日,被告陈甲以生产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妻子,应对家庭生产经营缺资所欠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1.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陈乙答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14000元的借款金额较大,也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陈乙对借款也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今向杜某某人民币计壹拾壹万肆千元正¥114000.00元欠款人陈甲2009年6月20日”,证明2009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甲确认欠原告借款114000元的事实。a2.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通存业务客户回单3份,收款人均为杜某某,汇款人为陈甲,其中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的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的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09年7月8日的金额为10000元,证明被告陈甲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在农业银行账户分三次汇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证据a2,被告陈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a1,被告陈乙认为,对欠条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甲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的事实;对于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是否存在114000元的借款关系,被告陈乙认为:原告的庭审陈述与诉状内容不一致,且在庭审中对借款、还款情况陈述不清、自相矛盾,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欠条也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庭审陈述与诉状内容不一致,在庭审中对于借款、还款情况也存在陈述不清,但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陈甲出具的欠条,且被告陈乙提供的汇款回单也能印证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确实存在着经济往来,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存在114000元的借款关系。对于114000元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方认为:被告陈甲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陈乙作为被告陈甲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对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的借款行为对被告陈乙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陈乙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14000元的借款金额巨大,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应属于被告陈甲个人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并非用于某妻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且被告陈乙对借款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两被告虽系夫妻,但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表见代理的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认为114000元借款属于某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证据b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两份金额为50000元的2份回单汇款时间在2009年6月20日之前,也能同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借款、归还情况相印证;2009年7月8日的10000元汇款系事实,但是该款是被告陈甲委托原告购买塑料所用。因原告对被告陈乙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10000元汇款被告陈甲也未提出抗辩是归还借款,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不予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6月2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1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甲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与被告陈甲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但应当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了被告陈甲举证、答辩期限,应视为已经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即时归还借款1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和构成表见代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1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本院依法收取1290元,由被告陈甲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