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段,组织机构代码证:74458001-x。法定代表人:郝甲。委托代理人:郝乙。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公司)与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荷××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f-408浮选脱墨剂销售合同,合同规定被告紫骏××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欠荷××公司货款,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拖欠原告货款越来越多,现原告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合同一份、发货送货单6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紫骏××欠原告荷××公司的货款44134元的事实。被告紫骏××答辩称:对所欠货款属实,但公司现无力支付。被告紫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骏××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荷××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达到原告荷××公司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原告荷××公司与被告紫骏××签订f-408浮选脱墨剂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荷××公司供应给被告紫骏××f-408浮选脱墨剂,被告紫骏××收货后,对结欠原告荷××公司的本月货款应于第二个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荷××公司按合同向被告紫骏××发货6.572吨货物,合计价款93000元。被告紫骏××收货后分二次付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退还价值8866元的货物,余欠原告荷××公司货款44134元拖欠未付。原告荷××公司向被告紫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要求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买卖事实清楚,有原告荷××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荷××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紫骏××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现被告紫骏××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荷××公司要求被告紫骏××立即支付货款441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紫骏××称公司现无支付能力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林市××化工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4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被告富阳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