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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竺甲与竺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甲,竺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18号原告:竺甲。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竺乙。原告竺甲诉被告竺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甲起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竺乙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两个月,到2009年7月31日止,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向林某某归还了10万元,还有5万元借款到期未还。林某某根据原告为被告借款担保的协议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被告偿还剩余的5万元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代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林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代被告偿还了5万元借款后,依法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将原告代其向林某某归还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偿还给原告;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竺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竺乙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竺乙在借款到期后有5万元借款没有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林某某归还了5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竺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经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被告竺乙向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期限两个月,由原告竺甲担任担保人。2009年8月6日,被告竺乙归还了10万元借款给林某某,其余的5万元借款一直没有归还。后林某某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便向原告竺甲追讨,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代被告竺乙归还了林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林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竺乙与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原告竺甲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条中约定债务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竺乙在归还了10万元借款后,对剩余5万元借款不予归还。债权人林某某依约向保证人原告竺甲主张债权,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于2009年9月30日代被告竺乙偿还了余下的5万元借款给债权人林某某。原告竺甲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竺乙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于原告向被告竺乙追偿代为偿还的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乙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竺甲代其向林某某清偿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竺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宣小虎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