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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夏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浩与王德荣、彭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王浩,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德荣,农民。被告彭勇,公安干警。被告王飞,木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刘炎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原告王浩诉被告王德荣、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王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被告王德荣、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诉称,2009年9月14日晚10时许,我乘坐被告王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路口时与被告王德荣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等1572.18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德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飞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勇,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5612.18元。被告王德荣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不应该负主要责任。被告彭勇未答辩。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涉及三名伤者,应该按比例赔偿;2、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支持;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王飞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王德荣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路口处遇被告王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载王浩、倪媛由北向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两车受损,王飞、王浩、倪媛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夏公交认字(2009)第420115C09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倪媛无责任。后原告王浩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72.18元,其中被告王德荣垫付1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浩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大花岭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但该村实际已无土地耕种,为城中村性质。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彭勇,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荣。该车在中财保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使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书证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荣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让右侧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荣虽然对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提起复核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且均已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中财保江夏支公司辩称按比例对交强险进行分配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勇虽系肇事车鄂A×××××号登记车主,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德荣,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彭勇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德荣与被告王飞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经查原告王浩居住地确系城中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王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王浩请求的通讯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等600元、护理费等856元,合计1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德荣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等848.53元(已付)。三、被告王飞赔偿原告王浩医疗费等363.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王德荣与被告王飞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德荣负担35元,被告王飞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专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许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