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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罗某以需交税款为由,于2007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200元,约定同年农历12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归还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厉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