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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王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春九与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九,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18号原告郭春九,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福建省莆田市人。被告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水,董事长。原告郭春九诉被告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近年来,我与被告多次发生木材买卖业务。经结算被告欠我木材款6488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盖有被告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的数额及时间。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多次发生木材买卖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木材款后,下欠64880元未付,书写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郭春九木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纠纷系在买卖合同中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阜星盛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春九支付木材款64880元,并从2007年7月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学雨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