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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吕某为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某起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在借据上签名。然而,被告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催要,但均无回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吕某借款35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