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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经济开发区聚英路。法定代表人李招海。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46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卫。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29f、31f。法定代表人鲍林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贝斯特锅炉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5元,财保费420元,合计7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