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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与凌燕华、顾晓东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凌燕华,顾晓东,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7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373号代表人:孙玉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燕华,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洪典村小港13号。被告:顾晓东,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太平村木闸浜69号。系被告凌燕华之夫。被告:汤丽斌,秀洲区王江泾镇荷花村宜观桥新村3号。被告: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越秀北路1098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建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诉被告凌燕华、顾晓东、汤丽斌、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凌燕华、顾晓东、汤丽斌、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凌燕华、顾晓东、汤丽斌、嘉兴融金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