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明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高明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江鸿。委托代理人:胡卫平、陈水芬。被告:高明江。委托代理人:斯诚。原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明江(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斯诚到庭参加诉讼。因争议较大,本案于2009年11月13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斯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原告与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汇锦华庭南区消防安装工程。同年11月1日,原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并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后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有争议,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5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19720元,逾期付款利息94940元。后该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32561元,利息损失81855元,现被告已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在2004年11月6日与上虞专用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风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该公司购买通风设备一批用于临安汇锦华庭工程,并于2004年11月30日又增订1400元产品。2006年10月3日,被告与该公司对账时承诺在2006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但未履行。2008年12月24日,上虞风机公司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经调解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制作(2009)绍虞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原告代被告支付上虞风机公司货款153446元并承担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029.50元。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上虞市人民法院支付156475.50元执行款。因被告包工包料承包本案工程,并已通过诉讼与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货款15344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44元(自2009年4月28日起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2004年11月上旬,被告与上虞风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上虞风机公司购买风机,并用于汇锦华庭南区消防安装工程属实。但购销合同约定要按实结算,被告与上虞风机公司没有结算,且被告仅收到部分风机,被告也没有增订1400元的产品,故货款并非上虞风机公司计算的153446元。二、原告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长期不付。原、被告在临安汇锦华亭南区消防安装工程中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该工程转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经法院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737201元,至今只执行了11万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资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虞风机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案件于发生2009年4月,当时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案件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不付,却又代被告垫付货款,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汇锦华庭南区消防工程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内容包括了本案防排烟系统工程;3、审核报告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包含风机款的事实;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2008)杭民二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通过诉讼已与原告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事实;5、复印于上虞市人民法院的2004年11月6日购销合同、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发货清单、价格表,证明被告向上虞风机公司购买、增订风机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6、起诉状、(2009)绍虞商初字第253号调解书、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56475.5元执行款的事实;7、上虞风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销合同签订履行及上虞市人民法院调解的情况;8、上虞风机公司盖章确认的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9、上虞风机公司盖章确认的临安汇锦房产经营有限公司防排烟设备价格表,证明送货的数量和价格;10、上虞风机公司盖章确认的联系单,证明主送单位是原告,抄送单位上虞风机公司;11、消防工程竣工资料、两份检验报告,证明临安汇锦华庭工程所用的防排烟系统所用的风机系上虞风机公司提供;12、照片22张,证明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承包责任协议书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所涉及的风机型号与原告证据5中发货清单、联系单载明的风机型号不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主送单位是原告,而落款单位也是原告;发货清单非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货人李海龙、吕建飞的身份不明且并非被告方人员;价格表,从形式上看应系上虞风机公司制作,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但按照原告陈述的合同系2004年11月6日所签,且该份价格表也非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民事诉状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诉状中所陈述上虞风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定作合同,而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对其金额亦有异议;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虞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且法院的法律文书无权将作为案外人的被告确定为付款义务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上虞风机公司属利害关系人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10,上虞风机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不能证明该证据系原件。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除了第1、2、3页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余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对有汇锦华庭名称的照片无异议,其他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7-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2月26日,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汇锦华庭南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汇锦华庭南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原告以内部承包名义将汇锦华庭南区自动报警系统、室内外消火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施工。2005年11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发生分歧,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8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619720元、逾期付款利息9494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2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杭民二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432561元、逾期付款利息81855元。2008年12月24日,上虞风机公司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6日,上虞风机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由上虞风机公司为原告定作价值152046元的风机设备。后经原告要求又增订1400元产品,现上虞风机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但原告定作款153446元至今未支付。故要求原告支付定作款153446元。2009年4月14日,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上虞风机公司货款153446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029.5元,由上虞风机公司承担。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交纳款项15647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施工,虽该协议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已参照该协议的约定由法院判决取得了相应工程款,且该工程款中包含有案涉风机的款项。现被告对其向上虞风机公司购买风机用于汇锦华庭南区消防安装工程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原告向上虞风机公司代为履行了被告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虽被告有异议,但因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故货款的金额应以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金额为准,即153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明江支付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货款款153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27元(自2009年4月28日起算至2009年8月14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另计),共计1556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由高明江负担4690元,高明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