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被告石某某与石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被告石某某,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住所地:衢州市××城区××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甲。被告:石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孙某某、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起诉称:被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8日,两被告以位于衢州市五环嘉苑的房地产为抵押,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4.59‰,每月7日前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本息,逾期归还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逾期归还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7年3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却从2009年7月7日起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7567.5元,利息1255.1元,罚息133.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67567.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7日止为1388.8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769元;3、原告对第一、二被告位于衢州市五环嘉苑11幢1单元202室房地产在上述第1、2项中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律师费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购房借款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到原告处贷款127000元,并以位于衢州市州市柯城区五环嘉苑11幢1单元202室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至2009年11月7日止两被告共欠利息1255.10元和罚息133.71元未支付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收费某某、计算清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该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为2769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石某某、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28日,两被告以位于衢州市五环嘉苑的房地产为抵押,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127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月利率为4.59‰,每月7日前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本息,逾期归还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逾期归还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提前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由借款承担出借人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007年3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却从2009年7月7日起未按时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67567.5元,利息1255.1元,罚息133.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自2009年7月7日开始,两被告连续五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张某某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借款本金67567.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7日止为1388.81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律师费损失2769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对被告石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五环嘉苑11幢1单元2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石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