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李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1999年左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于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4000元及欠利息3300元的事实。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杨甲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宁溪镇下桧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欠利息33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1999年向原告杨甲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于2001年12月29日向原告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及约定利息事实,并载明欠前期利息33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于2009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甲借款14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前期利息3300元,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人民陪审员 罗雄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