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9日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本市下城区德胜路88号原味龙虾馆内,趁被害人沈某吃饭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83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995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发现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表、证人杨某、代某、金某、潘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