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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秋琴,浙江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阮振丰,浙江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2009年4月21日,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脾气等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某某起诉,请求判原、被告离婚,但由于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但嗣后,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同时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在结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又育有一子,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相互沟通,互敬互爱,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夫妻感情定会得到改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0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吕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