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岩××彩印厂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彩印厂,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黄岩××彩印厂。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黄岩××彩印厂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彩印厂起诉称:1996年至1999年间,被告郑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果冻膜。2008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彩印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基本信息(表),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5月4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彩印厂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货物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3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岩××彩印厂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