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杨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安华,无业。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安华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安华在本市315路公交车滨江桥南站,趁失主向鸿海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其裤袋内的“诺基亚”N958GB型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2元。2009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安华在本市315路公交车滨江西环路站,趁失主麻晓萍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其衣袋内的“天语”A906型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2009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安华在本市34路公交车总管塘站,趁失主程玉玲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其衣袋内的“齐乐”CHERR7200型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2009年10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杨安华在本市515路公交车总管塘站,趁失主梅俊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其衣袋内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31元。综上,被告人杨安华实施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向鸿海、麻晓萍、程玉玲、梅俊的陈述;证人肖勇、金根芳、沈树龙、李守刚、傅英杰、傅国忠、金鸿亮、任雷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安华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安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