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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3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6,000元,承诺到2009年2月5日归还本金并承诺从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按照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6,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利息10,216.80元,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月28日利息5,1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合伙做工程,原告投资75,000元,该工程系原告从金某某处接洽而来,工程做到80%时,原告看到工程要亏损,就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2008年底,民工回家要领工钱,被告去领工程款,金某某要求被告签借条,被告被迫签了借条。实际投资款只有75,000元,2008年底已向原告交付利息5,000元,实际余款是70,000元。这笔钱投资款,被告也有亏损,原告的投资款不应由被告归还。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该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款,不是借款,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008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6,000元,借期一年,被告承诺到2009年2月5日归还本金,并承诺从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按同期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2、2003年4月24日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并非被告王某某书写,但签字捺印系王某某本人行为,但是在村里的路上被人胁迫签名捺印;证据2无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记载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案外人签订合同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利息按2008年2月6日银行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4月24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还,现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根据双方约定按照2008年2月6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1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计算依据,本院依法确定。因该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并不存在,而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的投资款,借条系被胁迫书写,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二被告辩称已付投资款利息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陈某某应归还给沈某某借款86,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08年2月6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按2008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2倍的利息损失及2009年2月6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王某某、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沈某某垫付,王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