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东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东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在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在泉溪金某山工业区等地承包工程,被告曾先后多次叫原告的小挖机给其承包的工地做活,从中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费用。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度小挖机工时费16820元,2007年度7020元。并于当日被告立下欠应付款凭证一份,明确欠原告应付款为2384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07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挖机工时费23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客观,被告从未在泉溪镇金某山工业区承包过工程,更未与原告建立挖机挖土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受章某某雇佣,为其在金某山所承包的工程承担结算工程款工作;原告履行承揽行为的工程系由章某某总承包,原告是与章某某发生承揽关系,被告出具结算单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价款应该由章某某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时费应付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小挖机工时费2384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欠原告工时费。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一直以来原告的工时费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且结算也是由被告结算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是经常为原告运送挖机的,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8份、收款收据11张、(2008)武某某字第39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工程承包人为章某某,被告受章某某雇佣,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章某某,对协议是否是章某某所签不清楚;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工地不是被告承包的事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中的收款收据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证人陈某、何某、祝某的证言,证明永吉、顺和等工程由章某某所承包的事实。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有密切关系,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认为从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与章某某之间是一种合伙承包关系。本院对三证人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先后叫原告在先锋、永吉、顺和等工地使用小挖机进行挖土填沟等作业,期间被告支付了2006年度工时款25000元。至2007年12月2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2006年度小挖机工时款16820元,2007年度工时款702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应付款23840元的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约完成挖掘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挖掘报酬,但在原告催讨后,仍拖欠挖掘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受章某某雇佣管理工地,系履行职务行为,拖欠的挖掘报酬应由章某某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与章某某之间建立了承揽法律关系,其出具欠应付款23840元凭证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挖掘机工时款23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