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还款,借款人按月息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待证被告蓝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5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按月利率30‰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借据除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它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蓝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明张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