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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家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19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借款5000元、于1998年2月27日借款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1.5%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于19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付息一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307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0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累计借款人民币15000元,均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已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迟延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7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