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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杭州××××电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杭州××××电镀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56号原告俞甲。被告杭州××××电镀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楼塔镇××村。负责人俞乙。原告俞甲诉被告杭州××××电镀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挖厂房地基,并按约完成某某。2009年1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认欠原告工程款48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09年1月15日前付清。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及从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一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16.8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的标准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约定的工程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电镀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俞甲工程款2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16.80元,共计3011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杭州××××电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