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李某、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李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4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任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兴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和任某某、被告李某和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兴县××码头大门口地磅处路段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站立在车辆右前方行人即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徐某某支付部份赔偿款,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某、徐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049.58元,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吴某某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浙e×××××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员。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兴人保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某系被告聘用的驾驶员,事故���生在指派的驾驶任务过程中。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688.93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长兴人保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份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长兴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在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起诉的部份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如误工时间等;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过高,应当参照“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的价格计算,请求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5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兴县××码头大门口地磅处路段起步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与站立在车辆右前方行人即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金陵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右足部毁损伤”。原告吴某某为此住院治疗共计40天。同年11月15日,原告因“右足毁损伤内固定及皮瓣修复术后”再次入住该院,至18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计发生医疗费37932.36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bk-tg0327),价格29800元。2010年12月28日,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吴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吴某某右足部损伤,构成ⅶ(七)级伤残;吴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其伤后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义肢后一个月止,陪护人员1人;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原告吴某某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等43688.93元。被告徐某某系“浙e×××××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李某系其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李某从事车主指派的驾驶任务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在被告长兴人保公司为“浙e×××××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24时止。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半足假肢)价格的参考”: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1e80碳板+进口树脂接受腔)12800元;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成人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至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4%。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某某单、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中心出具的“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半足假肢)价格参考”及假肢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浙e×××××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应对被告李某驾驶该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已发生医疗费为37932.36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意见:“吴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09天,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5735.61元。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吴某某伤后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安装义肢后一个月止,陪护人员1人”,其护理期限为214天,护理费亦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6112.06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43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ⅶ(七)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40%﹦80056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6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的右下肢毁损,于2010年12月3日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装配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bk-tg0327),价格29800元;然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半足假肢)价格的参考”中载明的普通适用型半足假肢(1e80碳板+进口树脂接受腔)12800元,其价格比之更为合理,故对其今后的假肢更换应选用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产品。原告吴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赔偿期限,参照《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20年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上海天弓】(假肢费)29800元×1年+(维修费)29800元×10%×3年+【浙江现代人】(假肢费)12800元×4年+(维修费)12800×4%×12年,合计96084元。原告主张首次装配假肢时发生的康复训练住宿费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受伤致残,但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等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37932.36元、误工费15735.61元、护理费161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6084元、住宿费900元,共计269350.03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735.61元、护理费16112.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7652.33元,合计赔偿120000元,余额149350.03元,即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又因“浙e×××××重型自卸货车”在长兴人保公司参加了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后,其余款项127750.03元可由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合计理赔247750.03元,被告徐某某合计赔偿原告损失21600元。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3688.9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1600元,尚余22088.93元。被告长兴人保公司可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下22088.93元,实际支付原告225661.1元,并将扣下的22088.93元直接支付被告徐��某。因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部分赔偿款,且长兴人保公司可在机动车保险理赔中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和徐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e×××××重型自卸货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2566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150元,被告李某和徐某某承担46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卢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钦于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