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贰千元整¥32000元借款人陈某某2008.8.10”,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20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