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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成彭寿。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委托代理人:杜刚。原告钟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了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鲁国强、代理审判员王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彭寿、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女儿出生以后,被告脾气改变,只要双方一争吵,就动手打原告。后来被告越变越坏,去年整年在家玩电脑,不外出赚钱,原告一气之下,自去年6月份开始一直在外打工,从未回家,直到年底才在众亲戚的劝说下回家。2009年1月25日被告写下了保证书,但在日常生活中仍我行我素。2009年10月21日原告到家中去拿衣服,又遭被告打出家门。被告如此遗弃及家庭暴力行为,使原告无法容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蒋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的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实。我父亲因被确诊为胃癌,要做手术,我向原告要放在她手边的3000元现金作医疗费,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趁我和母亲在医院的时候,将家中的金器黄金手链(价值2700元)、钻石戒一只(价值1900元)、白金戒两只(价值900元)、银手镯一只、银行存单2万余元、现金3000元及她本人和小孩子的衣服拿走。鉴于原告的行为,既然她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原告拿走的金器、现金及银行存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原告婚前财产是原告的嫁妆,但是用我的聘礼和我父母亲的见面礼去买的,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附房是我父母所造,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女儿一直与本人及爷爷、奶奶生活在一起且户口在我们处,女儿在我们处对她今后的读书便利。原告多次以打工的名义外出,且与多名男子有不正常关系,由其抚养会影响女儿的健康成长。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婚姻情况: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富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时常发生争吵,并有打架行为,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0月21日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二、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截至2009年10月20日,女儿蒋某乙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在越城区皋埠镇大江沿村贝贝幼儿园接受教育。2009年10月21日至今,女儿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并转入皋埠镇腰鼓山幼儿园就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一本、计划生育证明一份、腰鼓山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大江沿村贝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三、财产及收入情况: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格兰仕壁式空调1台、27寸西湖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步步高音响1套(功放机1台、音响5只)、八仙桌1张、太师椅2把、长凳4条、方凳12条、圆台面1张、床单4条、棉被6条、毛毯2条、布毯2条、羽绒被1条、蚕丝被1条、双人枕2个、单人枕4个、不锈钢斗桶2只、不锈钢脚盆3只(大中小各1只)、电茶壶1把、电熨斗1只、电子钟1口、电吹风1只、瓷彩瓶4只、瓷茶杯一箱12只、童床1张、热水瓶4把、铜盆大小各2只、蜡烛台大小各2只、饮水机1台、三线拷边机1台、浴霸1只、火锅炉1只、木箱2只、煤气灶1具。婚后财产:方正台式电脑1台、25寸西湖彩电1台、附房一间、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在被告处)、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在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个人财产。对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是用其婚前付给原告的彩礼购买的,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辨称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述的婚前财产中双方陈述一致的本院予以认可,对浴霸、火锅炉、木箱、煤气灶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婚后共同财产中有附房一间,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应权属证明,本院不作处理,婚后共同财产中其余各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还有黄金手链1条(价值2700元)、钻石戒1只(价值1900元)、白金戒2只(价值900元)、银手镯1只、银行存单2万余元、现金3000元,均在原告处。对被告所述黄金手链1条、钻石戒1只、白金戒2只、银手镯1只、现金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银行存单,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得知:双方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富盛支行有钟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5200元,均已由原告支取。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共同债务400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9000元,因对方不予认可且双方对各自主张无法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称其有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以上,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无固定收入,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现在被告处有原告婚前财产格兰仕壁式空调1台、27寸西湖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步步高音响1套(功放机1台、音响5只)、八仙桌1张、太师椅2把、长凳4条、方凳12条、圆台面1张、床单4条、棉被6条、毛毯2条、布毯2条、羽绒被1条、蚕丝被1条、双人枕2个、单人枕4个、不锈钢斗桶2只、不锈钢脚盆3只(大中小各1只)、电茶壶1把、电熨斗1只、电子钟1口、电吹风1只、瓷彩瓶4只、瓷茶杯一箱共12只、童床1张、热水瓶4把、铜盆大小各2只、蜡烛台大小各2只、饮水机1台、三线拷边机1台;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方正台式电脑1台、25寸西湖彩电1台及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15200元及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原告有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以上,被告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富盛支行出具的银行查询回单、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斗,导致夫妻感情逐惭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儿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享有探视权,并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小孩应由其抚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离婚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钟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蒋某甲应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0年应支付的抚养费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被告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对女儿进行探望,原告应予协助三、财产分割:现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格兰仕壁式空调1台、27寸西湖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步步高音响1套(功放机1台、音响5只)、八仙桌1张、太师椅2把、长凳4条、方凳12条、圆台面1张、床单4条、棉被6条、毛毯2条、布毯2条、羽绒被1条、蚕丝被1条、双人枕2个、单人枕4个、不锈钢斗桶2只、不锈钢脚盆3只(大中小各1只)、电茶壶1把、电熨斗1只、电子钟1口、电吹风1只、瓷彩瓶4只、瓷茶杯一箱共12只、童床1张、热水瓶4把、铜盆大小各2只、蜡烛台大小各2只、饮水机1台、三线拷边机1台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25寸西湖彩电1台及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方正台式电脑1台(现在被告处)及天竺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现在原告处的夫妻共同积蓄15200元,由双方各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7600元。上述款、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