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6月初无故与原告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无往来。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2007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5月3日举行婚礼,经过二年时间了解,被告除节假日去原告家里看望外,原告也会来被告家里,彼此很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本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2009年6月初被告在家休息,原告提出要外出打工,被告母亲劝其不要去,但原告坚持要去,且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去叫过四次,双方也有联系,原告也叫过被告一起去外面打工。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