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新茂与李芳洲、赵德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茂,李芳洲,赵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2号原告金新茂。被告李芳洲。被告赵德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小平。被告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拥军。原告金新茂为与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巫溪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杭州客旅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客旅公司)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新茂、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客旅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人保巫溪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茂诉称,2009年11月23日9时50分许被告赵德祥驾驶被告李芳洲所有的浙F×××××轿车在德胜路由西向北行驶至340号附近时,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金新茂驾驶的浙A×××××轿车头部左侧相撞,导致浙A×××××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客旅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头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德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新茂所有的浙A×××××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材料费为5554元。浙F×××××车辆在人保巫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A×××××出租车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人保巫溪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454元,判令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客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方的赔偿责任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洲、赵德祥、人保巫溪支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客旅公司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浙A×××××出租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方,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为100元,且可由有责方的保险公司代赔,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客旅公司辩称,本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金新茂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赵德祥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是5554元。3、维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证明车辆进行了修理,修理费5554元。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金新茂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金新茂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德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未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金新茂车辆维修损失5554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金新茂要求由在事故中负全责的浙F×××××车辆的保险人人保巫溪支公司承担5454元的赔付责任、由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浙A×××××车辆的保险人人保武林支公司承担100元的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金新茂车辆修理费损失545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金新茂车辆修理费损失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德祥负担,李芳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周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吴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