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与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沈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琴山下。组织机构代码:25570435x。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249。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1月2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运输××驾驶员何产表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a×××××中型自卸货车,在驾驶××华舍街道华舍至新甸××××西庄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的第一次医疗费已获赔。2009年4月9日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共花去医疗费15,288.35元,现基本治疗终结,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9,253.60元(医疗费15,2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3,611元、住宿某3,6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32,089.35元×60%);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运输××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赔偿问题,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责任认定被保险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同时免赔率为10%。另外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5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是19天,并非20天,标准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住院费用当中有伙食费148.80元,系重复主张,故住院费用当中的伙食费应当予以剔除;对于护理时间只能按照住院天数19天,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只能计算90天,标准按照63.26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从住院到出院,然后没有门诊,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故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住宿某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看见证据材料,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为赔偿问题曾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物质损失93,867.58元。二、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529.20元。因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可直接支付给原告85,396.78元,支付给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8,470.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告知原告后续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该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嗣后,原告回当地四川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09年4月9日至4月28日住院19天,原告因此次后续治疗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5,139.55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48.80元);(2)护理费1,349元;(3)误工费6,39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某880元;(6)鉴定费1,400元(系前次鉴定所产生);(7)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计27,443.55元,原告上述损失未获得赔偿,遂成讼。又认定,何产表驾驶的浙a×××××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被告人民××公司是该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公司享有投保车辆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中不符某某的医疗费用为500.92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住院病历二份、住院费某某单二份、住宿某发票二份、交通费单据若干份、本院(2007)绍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我省相关规定,由被告运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事发前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11,494.18元(具体计算过程:(总损失27,443.55元-非医保用药500.92元-鉴定费1,400元)×50%×90%=11,494.18元),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部分则仍由被告运输××负责赔偿,本案计4,971.9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如何确定原告因本次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剔除住院伙食费148.80元)、鉴定费二项,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交通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住宿某一项,经查,与本次后续治疗有关的费用为88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住宿某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误工、护理时间分别根据保险公司意见和原告住院时间加以确定,标准均为2008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鉴定费,合计27,44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494.18元;由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责赔偿4,971.9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缓交),减半收取140.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杭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