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楼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78号原告姚甲。被告楼某某。原告姚甲与被告楼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地砖,2007年2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地砖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2月17日由被告楼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2、浦江县浦南街道平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甲和姚乙系同一人。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拖欠货款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某某支付原告姚甲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