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惠英、陈始元等与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惠英,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阮惠英。原告陈始元。原告陈始兴。原告陈始和。原告陈始闰。原告陈始萍。原告陈始芳。上列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刚。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梁。原告阮惠英、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诉被告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惠英、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明清、阮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惠英、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诉称:七原告系受害人陈文龙的法定继承人。受害人家住绍兴市区富民坊横街商业宿舍5号。2009年7月13日晚8时许,受害人像往常一样吃完晚饭后外出乘凉散步。在富民坊横街散步时因路面漆黑,不慎绊倒在富民坊横街十五幢旁社区宣传窗附近,变压器栓子内侧,导致头部着地受伤,路人发现后送往家中,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因伤势过重于同月16日上午去世。受害人所住的富民坊横街路灯于2009年7月5日起已全部不亮,附近居民多次拨打路灯修理电话,但作为路灯管理部门的被告在长达一个星期时间内,一直没有将路灯及时修复,直到受害人事发第二天才将路灯修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路灯的日常管理、运作与维护部门,没有及时将路灯修复,导致受害人外出散步时因路面漆黑、跌倒后受伤死亡,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9.73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7161.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称富民坊路灯从7月5日起全部不亮、经居民多次打电话后被告不予修复、出事后才修复不是事实;被告在7月14日前只接到过两次电话,一次是7月7日、一次是7月13日,之后均及时进行了勘查。因报修电话所说的地址不清楚,被告于7月7日在鲁迅小学旁的路灯换了灯泡,没有修到事发地段;7月13日晚上7点后接到报修电话报的是国商后面,被告马上派王某等两人去修理,发现火线被烧断了,晚上没法修,所以到第二天即7月14日才修好,在7月7日到7月13日期间没有接到过该地段的报修电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文龙是因为路灯不亮而跌倒,且在E网上有人以陈文龙孙辈的名义发贴称陈文龙被撞,后来因交警部门认为不是交通事故,所以才说是因为路灯不亮而跌倒的。此外,85岁高龄的陈文龙明知路灯不亮还在没有人陪同的情况下出门散步,也是危险的。综上,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过错,陈文龙的死亡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这个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文龙家属及子女明细信息证明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阮惠英系陈文龙妻子,原告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系陈文龙子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1份,证明受害人陈文龙家住富民坊,2009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出门散步,因供销大厦后面的路灯长期不亮导致摔倒,由好心人送回家后送到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虽然上面有其他人签名,但这些人都不是在场目击者,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3、光盘1份,证明陈文龙受伤是因为路灯不亮被绊倒的。被告认为光盘只是一个新闻报导,不能作为反映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4、公安局证明1份,证明无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陈文龙的伤势系交通事故所致,说明陈文龙的伤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被告认为原告方是在7月14日中午去报案的,交警队也去现场进行了勘查,但因为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已经找不到相关证据证明陈文龙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所以出具了该证明,并不代表陈文龙不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5、电信客户话单明细1份,证明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3日富民坊住户曾两次拨打被告的路灯维修电话,但7月7日拨打后到7月14日之前路灯一直没修好。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接到电话后都在当天派人去现场修理,只是因为客观原因没有修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资料1组、医疗费发票1组、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陈文龙受伤至死亡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记载陈文龙受伤后不能陈述受伤经过,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绍兴市市政设施有限公司简介1份,证明被告承担着市区和城南区块的路灯管理和保养的职责。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8、修理单存根2份、修理记录2份、路灯值班记录1份,证明被告方只在7月7日、7月13日两次接到关于事发地段附近的报修电话,7月7日接到电话报称鲁迅小学后面的路灯不亮,没有要求修理富民坊的路灯;7月13日才报称富民坊路灯不亮;被告在两次接到报修电话后分别派人进行了修理,7月13日到富民坊横街勘查发现外架空线被剪断,处理结果是“未处理,需等二天处理”;7月7日至7月13日间没有接到过其他报修电话。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记载的报修地址与居民报修地点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方只在7月7日和13日共拨打两次电话,7月11日也有人打过电话报修,具体是哪个电话打的不清楚;被告在7月13日白天就已经知道富民坊横街的路灯坏了,而被告却称是在晚上接到电话现场勘查后才记录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的原始记录,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9、E网网页记录3份,证明陈文龙的孙辈在网上发贴称陈文龙受伤后还是比较清醒的,其自己陈述是被人撞倒的,而不是因为路灯不亮看不清楚摔倒的,后又称是路灯不亮绊倒的,前后互相矛盾;所以所谓陈文龙撞倒或是绊倒都只是原告方自己的猜测。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存在瑕疵,发贴的人与原告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法查明,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上摘录,发贴人是否系陈文龙孙辈无法确认。10、报纸1份、照片1组,证明富民坊的路灯没亮是因为7月5日市区井巷着火电线被剪断了,7月7日有人打报修电话但没有说清楚地址,被告于当日派人对鲁迅小学旁的路灯进行了修理;7月13日又接到电话,才对富民坊的路灯进行了勘查。原告质证对井巷着火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路灯为何不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可以证明富民坊路灯不亮的原因。11、证人王某、祝某出庭作证,证明7月13日两证人受被告指派对富民坊路灯进行修理。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有些地方相互矛盾,王某说富民坊横街整条路灯是坏的,祝某说只有中间一段是坏的;王某说能见度是好的,祝某说能见度不是很好。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表述并不矛盾,只是对能见度与地段的理解及表述方法不同,并不矛盾,且与证据8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阮惠英系陈文龙妻子,原告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系陈文龙的子女。陈文龙生前住在富民坊横街。2009年7月5日起,富民坊横街的路灯因故障而不亮,2009年7月14日才由被告派人修好。2009年7月13日晚,陈文龙在富民坊横街摔倒,后被送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同月16日上午去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陈文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富民坊横街的路灯自2009年7月5日起至7月13日因故障而不亮,且陈文龙在7月13日晚在富民坊横街摔倒,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陈文龙的摔倒及死亡与路灯不亮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惠英、陈始元、陈始兴、陈始和、陈始闰、陈始萍、陈始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3元,减半收取202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0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何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