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奉商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毛××、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毛××,戴××,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59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包××。被告:毛××。被告:戴××。被告:叶×。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为与被告毛××、戴××、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叶×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中借款人毛××的签字作真伪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笔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的委托代理人包××、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起诉称: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毛××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戴××、叶×负连带保证责任。后毛××于2008年2月25日向大堰××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84‰。借款期限届满后,毛××对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戴××、叶×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5月31日应付利息21802.74元,2009年6月1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息随本清);戴××、叶×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戴××未作答辩。被告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该笔贷款用途不明确,被告毛××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用于经营餐馆;二、原告在明知用途有错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转贷,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三、转贷过程某某告擅自操作,未与俩担保人联系,且原告审核不严,对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能力未审核。原告大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毛××签订的借款借据①、2008年2月25日被告毛××出具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毛××、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借据①及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认为因为系第二次借款,原告又未通知,被告叶×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大堰××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叶×辩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签订意见书一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上“毛××”的签名系同一人所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7年3月5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毛××可在2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戴××、叶×负连带保证责任。后毛××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10.584‰,借款用途为”餐馆经营(原贷款周转)”(2007年3月5日,毛××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将200000元贷款汇入毛××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未还本付息,被告戴××、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毛××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戴××、叶×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视为其知晓担保人义务,借款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戴××、叶×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支付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息21802.74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戴××、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毛××、戴××、叶×共同负担。鉴定费3500元,由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