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国际假日酒店健身中心上班期间,从前台服务员处骗得通用手牌钥匙,分别打开10号、17号、25号储物衣柜,窃得被害人方某存放在10号衣柜中的NEC牌手机1只、华伦天奴牌皮夹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357元);窃得被害人张某存放在17号衣柜中的BALLY钱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窃得被害人郭某存放在25号衣柜中的苹果牌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6元),后逃离。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00元,并移交我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方某、张某、郭某的陈述、证人梁某、何某、丁某、徐某、李某、邹某、赵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我院的赃款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