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5486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5486元及利息127920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5日,以后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5486元、约定月利息12‰及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周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65486元,自借款日起至归还日按月利息12‰计算,该借款的法律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6548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2‰,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天××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5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30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2元,减半收取435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