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金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与金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杭州××司为与被告金乌××有限公司,金乌××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杭州××司为与被告金乌××有限公司。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乌××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将位于义乌市××义乌市××江××商住楼××地下室坑围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施工,并如期完成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由被告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工程款总计161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11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款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654元(从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金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义乌市江滨北路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中的土钉墙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基坑土方开挖起始,至±0.00以下基础工程某工止;总工程款概算约14万元(含支付给中天建设集团的配合费及围护施工现场施工水电费)。其中包工包料单价:喷锚部分(含挂网、喷射砼、土钉施打)每平方米230元;挂网素喷部分(含挂网、喷射砼)每平方米70元。付款方式:围护施工结束后经被告确认后根据总工作量支付应付款的60%;余款待地下室施工至±0.00付清。原告依照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的喷锚部分(含挂网、喷射砼、土钉施打),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对围护工程面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公司代表史某某(施工协议中被告的签字代表)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面积结算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也对原告的维护工程面积进行了确定,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司工程款111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金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