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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11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应乙。被告:金某某。原告应甲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可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甲起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92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归还原告9200元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7年9月15日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应甲与被告金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9月15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应甲借款人民币9200元整并向原告应甲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应甲9200元某(玖仟贰佰元某)年前清金某某2007年9月15日”该借款被告金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甲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应甲借款9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甲要求被告金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合法有据,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92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骆晓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