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炉料厂、嘉兴市××炉料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与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炉料厂,嘉兴市××炉料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嘉兴市××炉料厂,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高速公路大桥出口处东侧。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朱某某。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七星镇东××室。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嘉兴市××炉料厂为与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碳化硅,截止2008年8月,被告共结欠货款18427.20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427.2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增值税发票十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中,已开具发票的业务有264480.4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49273.20元,尚有15207.20元未付。2.2008年3月31日的供货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中,有一笔业务没有开具发票,被告也未付款,计货款322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增值税发票,且均有原件可供核对,被告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提货方经办人“沈某某”的身份不明,能否代表被告不明,且单据中的单价形成笔迹与其他内容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碳化硅,原告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计货款264480.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49273.20元,尚欠货款15207.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7.2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20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8年3月31日供货单中的货款3220元,由于供货单签收人的身份不明,且单据中的单价形成笔迹与其他内容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是被告收到货物及货款金额,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针对这部分货款,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炉料厂货款152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沈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