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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某某、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某、杜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陶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路××楼。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被告潘某某申请对原告应某某的用药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并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杜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陶某某、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潘某某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21时43分,行经104国道1966k+950m平阳县钱仓镇环城北路265号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到平阳县中医院治疗,后相继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8天,出院医嘱休治2个月,支付了医药费43984.82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8.2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药费清单、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情况;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支出情况;7、鉴定费、照相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照相费支出情况。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被告潘某某已支付25000元。被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投保情况;2、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存在不合理部分;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但被告潘某某系事故后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依合同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天安××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驾驶人逃逸不予理赔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中认定驾驶人逃逸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缺乏关联性,证据5部分缺乏关联性。被告天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照相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潘某某相同。对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应某某无异议,被告潘某某认为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及被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医药费用,应以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某系鲁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潘某某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水头镇方向,21点43分许,行经104国道1966k+950m平阳县钱仓镇环城北路265号前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平阳县中医院、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医嘱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984.84元,经鉴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4813.25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支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813.25元。2、误工费8591元(121天×71元/天)。3、护理费3660元(61天×6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61天×30元/天)。5、住宿费12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315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337.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公司认为被告潘某某系肇事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故被告天安××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天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3251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23251元。其余经济损失27086.25元,被告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已付的25000元应予扣除。事故车辆虽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因被告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并因此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公司主张驾驶人逃逸,商业险不予理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原告应某某经济损失23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应某某经济损失27086.25元,扣除已付的25000元,余款208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1000元,由应某某负担760元,潘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2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金海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