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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某某,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31日,被告屠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从泽国驶往茶屿方向,途经茶屿村路段,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互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共花费合理医疗费147298元(145666+1632),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屠某某已赔偿给原告10563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属中度精神障碍,护理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某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5194元[(120+94)×71元]、住院护理费78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7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先予赔偿十年计109500元,到期后需继续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41544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计算在内),余款295441.2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177264.72元,扣除已付的105632元,尚应赔偿71632.7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尚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由两被告自行处理。原告请求营养费和续治费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110000元。二、被告屠某某赔偿原告71632.7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鉴定费57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纳),合计856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69元,被告屠某某负担59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时间为214天并按每天71元计算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张某某在2008年12月12日在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的鉴定,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2008年8月31日为103天,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时间应该计算至2008年12月11日。其次,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从事餐饮业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正确计算为2008年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18921/12/30*103天=5413.32元。二、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先在交强险内赔付是不正确的。三、原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按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即对鉴定属医保外的医疗费没有剔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某某与误工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误工费每日为71元是有法律依据的。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94天加医嘱四个月的休息时间(即120天)是符合法某某。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鉴定是法医精神病鉴定,并不是伤残鉴定,而伤残等级评定是2009年8月7日作出,按上诉人的意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那么误工时间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9年8月6日,误工时间共计340天。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并无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1472954元是有事实依据的,并符合法某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屠某某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张某某系外地打工人员,虽从事过餐饮行业,但无固定职业,故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列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的人员,并适用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18号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关于误工费计算方法的通知,认定误工费每日71元是正确的。其次,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据温岭交警大队的委托,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鉴定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颅脑损伤后中度智力障碍伴精神障碍;目前为二级护理。而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因上诉人提出要求而进行的。且鉴定结论已明确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叁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2009年8月7日作出)。原审法院已采纳了2009年8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但在被上诉人张某某误工时间的认定上,未按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天来认定,而是按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住院94天再加医嘱体息四个月的时间来认定,既合情理、又合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药费中,经鉴定确有属合理费用但不属社保目录范围的费用为8215.73元,该费用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来承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中,为被上诉人屠某某赔偿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现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额仅为71632.72元,为此,原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就投保人(被上诉人)屠某某与保险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赔偿款由双方自行结算处理。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45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