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耿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耿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一直未生育子女。1999年11月30日,原、被告以被告为承包方(户主)与玉环县龙溪乡大密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农某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共承包水田0.56亩(其中街头前门0.10亩,东昌法田界、南溪坑界、西水明田界、北路界;深长外0.3亩,东天贵田界、南溪坑坝界、西丙福田界、北天根田界;花坦前门0.16亩,东某某田界、南路界、西路界、北田岸);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等事宜。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对土地承包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未予协商解决。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出原告享有的承包水田0.56亩的一半份额进行耕种,遭到拒绝,并多次经村、乡调解未果。现要求确认原告对原、被告共同承包的坐落于玉环县龙溪乡大密溪村的0.56亩水田享有一半的份额,并予以分割。被告耿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户口簿和玉环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玉环县农某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和玉环县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旨在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的事实、亩数及具体地块。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承包经营本案讼争地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现原、被告已离婚,双方共同承包的0.56亩地块虽一直由被告经营,但原告要求确认自己对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享有一半的份额,并予以分割,依法应予支持。鉴于难以均分的实际情况,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自己的份额,要求对街头前门0.10亩,花坦前门0.16亩,共0.26亩的水田享有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耿某某共同承包的坐落于玉环县大密溪村街头前门0.10亩水田(东昌法田界,南溪坑界,西水明田界,北路界)和花坦前门0.16亩水田(东某某田界,南路界,西路界,北田岸)的经营权由原告享有;深长外0.30亩水田(东天贵田界,南溪坑坝界,西丙福田界,北天根田界)的经营权由被告享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0元(此款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耿某某负担2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