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克之与陈哲槐、朱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之,陈哲槐,朱雪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黄克之,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永利村横栏头自然村15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06131217。委托代理人:吕友法,者。被告:陈哲槐,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上园6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12060810。被告:朱雪俊,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上园6号。身份证号码:330721198011143940。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菊秋,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西徐上园*号。原告黄克之为与陈哲槐、朱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之的委托代理人吕友法、被告陈哲槐、朱雪俊的委托代理人李菊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克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25日,第一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现原告需自用资金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负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哲槐、朱雪俊辩称:借款是事实,要求分期归还,不分期归还的话是还不起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陈哲槐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陈哲槐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朱雪俊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哲槐分别于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事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哲槐与被告朱雪俊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哲槐、朱雪俊归还原告黄克之借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哲槐、朱雪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董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