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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施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施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2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18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赵建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施某某向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赵建新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施某某未返还借款本息,经法院判决后,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代为被告归还了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1991.41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湖浔民二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要求证明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7年6月1日判决被告施某某返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息,并由原告陈某某和案外人赵建新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代为被告施某某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991.41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18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赵建新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出借给被告施某某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千分之8.3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施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月利率万分之4.185罚息;原告陈某某和案外人赵建新对被告施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施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陈某某和案外人赵建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4月9日,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同年6月1日,该院判决被告施某某返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陈某某与案外人赵建新对被告施某某返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施某某未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代为被告施某某归还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81991.4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着,以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浙江南浔农村合作银行练市支行与被告施某某、原告陈某某及案外人赵建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代偿款人民币8199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庄利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