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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4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9年8月17日6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七里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七里亭路××电××口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右肾周血肿,胸腔积液,右腹臂挫裂伤,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胫骨平台,股骨内髁骨挫伤。”经过23天的住院治疗后,原告遵医嘱于2009年9月9日出院。2009年10月19日,嘉兴新联司甲定所湖州分所作出司甲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某某之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调查,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113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详见损失赔偿清单),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已经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在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系行人,且被告赵某某“遇情况措施不当”,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对其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外还使得原告肝肾脏器损伤和骨折,承受了手术带来的伤痛和风险,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打破了原告安宁生活,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又鉴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未超过12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102426.96元应当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直接向原告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准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为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102426.96元(损失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见损失赔偿清单)。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复印件,被告赵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某某系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所有人及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被告赵某某应付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3、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情、诊疗经过、住院时间等事实,医疗费33416.10元的事实。4、医疗鉴定表,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两个月等事实。5、司甲定意见书及司甲定费发票,原告方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的事实,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及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明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口头辨称:交通事实属实,对公安部门的责任的划分也认同的,但是对原告的赔偿要求觉得金额过高。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口头辨称:本公司与赵某某仅签订了一份交强险合同,应当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内容进行赔偿,在事发以后,已按交通警察支队通知于09年8月20日先行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在赔偿时扣除,另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最长截止到评残之日,它们的鉴定时间超过了评残之日;对护理时间,原告出院后没有涉及到影响原告日常生活的行为,故对护理时间不认可。伤残鉴定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因原告的居住地是在学校的,是去读书的,并不是参与城镇的工作居住和消费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赔款收据,用于证明已经预交的10000元医疗费。2、交强险条款,用于证明该条款第8条规定了医疗费范围及赔偿项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方世英某某的证据材料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方世英某某的证据材料除交通费外均无异议,但提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对原告的交通费认为要求过高。经过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交通费外)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实质性的争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请求确实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6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七里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七里亭路××电××口地段,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方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和相关调查,该大队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湖公交认字(2009)第113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某某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3417.1元;出院后该院出具医疗情况鉴定表建议:休息四个月、一人护理两个月。2009年10月19日,嘉兴新联司甲定所湖州分所受原告之父的委托,对原告方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湖联司某分所(2009)临鉴字912号”《司甲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方某某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方某某为安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集体户,落户于该学院集体户口。本次事故为原告暑期来湖打工期间,在打工场所“湖州大洋电子厂”门口所发生。再查明:被告赵某某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合同期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双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应负担原告损失的80%。另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作为一名在校学生,利用暑期假日勤工俭学,精神可嘉应予肯定,但不能耽误学业。故误工时间应计至开学之日为15天(即自事故发生日2009年8月17日至开学之日9月1日),误工费标准按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制造业行业标准20125元/年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适用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不合理,应调整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1816元/年计算护理费。对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营养费请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医疗费33416.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27.05元(20125元/年÷365天/年×15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护理费4960.90元(21816元/年×(23天+60天)÷365天/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天),合计91003.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原告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7586.95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尚应向原告方某某支付5758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某某应负担原告方某某损失18732.88元(23416.1元×80%),扣除已支付的6500元,尚应给付原告方某某12232.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117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0元,原告方某某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刘学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