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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王某某、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施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桐君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施某某担保。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施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代王某某支某某借款利息1587.38元,2009年4月7日代王某某归还了借款本息50299.84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887.22元,支付逾期利息8405.72元(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62%计算。庭审时,原告表示利息为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桐君支行证明1张、客户回单1张和收贷收息凭证2张,用以证明代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桐君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5月25日归还,由原告施某某担保。因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施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代被告王某某归还2009年第一季度的借款利息1587.38元,于2009年4月7日代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息5029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给付施某某人民币51887.22元。二、王某某给付施某某利息2059.40元(按月利率0.405%计算至2010年1月28日)。三、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减半收取653.5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 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