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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月明与张仁芳、王伟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月明,张仁芳,王伟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号原告谢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张仁芳。被告王伟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原告谢月明为与被告张仁芳、王伟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月明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张仁芳、王伟娟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月明诉称,截止2009年5月,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被告王伟娟出具欠条一份,承诺5月底前付清。嗣后该款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货款7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6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张仁芳、王伟娟辩称,对于本案主体问题,虽然欠条中写有欠款人被告王伟娟,但实际工程并不是被告王伟娟承包,被告王伟娟也没有相应的承包工程资质,原告应当向浙江元龙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将被告张仁芳列为本案被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欠条书写于2006年,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2月,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安装款79000元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欠条下方的“王伟娟”并非被告王伟娟本人书写。在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但要求对欠条下方的“王伟娟”签名及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因两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下方的“王伟娟”不是被告王伟娟本人书写,并要求对签名及书写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截止2009年2月,被告王伟娟结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被告王伟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安装工程款柒万玖仟元正(79000元),5月底前付清。欠款人:王伟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伟娟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娟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娟支付承揽款79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芳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实际工程并不非被告王伟娟承包,被告王伟娟也没有相应的承包工程资质,原告应当向浙江元龙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对两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娟应支付给原告谢月明承揽款人民币79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50元,由被告王伟娟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