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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郑××、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郑××,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郑××。被告:蔡××。原告陈×为与被告郑××、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郑××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被告郑××当天出具《担保合同暨借条》一份,被告蔡××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原告交给被告郑××借款6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未予偿还,被告蔡××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郑××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2494元,并追加自起诉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身份证,证明被告郑××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蔡××身份证,证明被告蔡××诉讼主体资格。4、担保合同暨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担保的事实。5、证人温某、吴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9年上半年多次到二被告家催讨借款本息。被告郑××、蔡××没有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欠原告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应予偿还,并应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蔡××作为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郑××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以月1%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6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铬审判员 马如君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文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