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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甲、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吴某某,张某某,柯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乙。上诉人刘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5日,被告柯某某驾驶被告刘甲所有的浙j×××××号拖拉机从浮石园村至气象路西门加油站南侧石灰场,13时48分许,行驶至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与对向原告吴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在路口西北侧人行横道线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08)第d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至8月19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2718.48元(含被告柯某某支付的88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医师建议其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3100元。伤残鉴定情况:2009年6月2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损伤后果已构成六级伤残。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护理费1400元(35天×40元/天),误工费4120元(125天×40元/天计5000元,原告请求4120元),交通费186元,残疾赔偿金92580元(9258元/年×20年×50%)。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柯某某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柯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刘甲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承担,由于被告刘甲未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29.47元,应先由被告柯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9828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08286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3743.47元,按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柯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994.78元。被告柯某某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9280.78元。被告柯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3981元,予以抵扣。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刘甲辩称,已将拖拉机出卖给被告柯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柯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80.78元(含被告柯某某已支付的13981元)。二、被告刘甲对被告柯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鉴定费5100元,合计人民币60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325元,被告柯某某负担3730元。宣判后,刘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院(2001)民他字第32号批复的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涉讼的拖拉机是上诉人刘甲在2004年5月1日出卖给原审被告柯某某,一审时已提供协议书为证,被上诉人对协议书有异议,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不应由上诉人申请鉴定,不存在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以致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错误判决由刘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伤为六级伤残有异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构成六级伤残。原审被告柯某某述称,上诉人将车卖给柯某某,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责任应由柯某某承担。在车祸发生后,上诉人要求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真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在一审时提供了拖拉机买卖协议,主张2004年将拖拉机卖给柯某某,柯某某二次庭审均缺席。在被上诉人吴某某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后,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可对书写时间是否系2004年书写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对买卖协议的书写时间是否需要鉴定向法院作出书面答复。上诉人未答复,原审法院认定其放弃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况且在二审时柯某某承认该协议是事后所写,本院亦对该买卖协议不予认定。(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是《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本案不属连环购车的情形。原审法院应柯某某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但在二审中承认原审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没有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柯某某追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徐慧华审 判 员 牟伟玲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