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3号原告:楼某。被告:马某。原告楼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起诉称:被告马某与原告于2006年相识,双方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日常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不但不帮助原告一起经营家庭生活,还在外欠了很多赌债,最后被告因无力偿还债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6年10月24日,婚生儿子马乙出生后,日常生活也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因赌博欠下的债务均系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马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马某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3、余姚市胜一村村民委员会和余姚市大岚镇上马丙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因被告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在余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乙,现年4岁。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和孩子缺乏照顾,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无音讯。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因此,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相识不长后就结婚,缺乏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又缺少对原告的照顾,200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楼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婚生儿子马乙随原告楼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驳回原告楼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