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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4日在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使得双方感情不能进一步融洽,特别是2007年上半年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逼迫原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被告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原告起诉主张2007年被告逼迫原告离家出走不是事实,是原告感情上出轨才离家出走,现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生育状况等事实,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9月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在诸暨市同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2007年上半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原告于2007年上半年离家外出分居生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家外出系夫妻感情不和引起,该分居事实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