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与徐某某、任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徐某某,任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90号原告: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路××号。负责人茹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杭州××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良渚××)为与被告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渚××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渚××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良渚××贷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约定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某某,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徐某某之妻任某某出具担保函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良渚××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913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被告陈某某、任某某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良渚××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良渚××借款290000元及相互约定的权某某务关系,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良渚××借款290000元,由被告任某某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良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290000元贷款交付给被告徐某某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归还。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良渚××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良渚××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良渚××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任某某、陈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良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利息913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日止,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任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徐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并被告任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